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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购房属个人 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很关键

房天下  2011-08-17 17:40

[摘要] 物质时代,财产向来被视为撩拨婚姻生活中最为敏感的那根神经。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使婚姻与财产再次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尤其是房产的产权归属事宜上。

物质时代,财产向来被视为撩拨婚姻生活中最为敏感的那根神经。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使婚姻与财产再次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尤其是房产的产权归属事宜上,婚后父母购房属个人,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很关键。

婚后父母购房属个人 

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共有19条,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直接涉及房产的就有5条,其中,第七条“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以及第十条“夫妻婚前个人买房,婚后共同支付按揭”人们关注。不少网友表示,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房产产权归属有了较为清晰的条文界定,可以避免以后产生其他的纠纷。但也有网友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会令夫妻中没有在婚前买房,却在婚后承担相应按揭责任的一方吃亏。

如,畅销书作家陆琪就在微博上表示,你辛辛苦苦和老公还贷款二十年,给人生孩子、又工作又养家,一百万的房子还了一百三十万贷款,最后你没有所有权,只有含糊不清的补偿权。对此评论,网友褒贬不一。

婚后按揭部分属夫妻共有

杭州各法院早已按此分割

当前的中国,夫妻一方婚前按揭买房子,婚后共同还贷款,这种现象很普遍,所以人们对这方面的财产分割自然十分关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刘成林律师表示,在《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中第十条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其实,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杭州各法院已经是按这样的方式来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房产事宜了。”刘成林律师说,“现在8月13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以明确的条文将其固定下来。这里面涉及几点:一是要在结婚前;二是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三是婚后按揭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是婚后共同按揭部分的增值要列入补偿中。当然,如果之前夫妻双方有约定的,那就按约定来分割。”

简单来说,婚前买房,谁首付且产权登记在谁名下的,离婚时产权归登记方所有,但婚后的按揭还款部分属于夫妻共有,同时,此部分的增值也得由产权方补偿给另一方。

父母出资通过银行转账

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很关键

另外,另一个人们关注的司法解释,针对的也是当前中国较为普遍的现象,那就是父母出资买房。“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月12日的新闻发布会,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由双方父母出资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我觉得这个第七条是与物权法联系起来了。关键不在于出资是全额还是部分,关键是登记在个人名下。”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的张林利律师表示,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矛盾:“该条文讲的是‘婚后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而现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要求夫妻双方同时到场,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为此,刘成林律师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相信相关的产权登记制度会有所调整,在目前尚未调整时期,还是有办法可以解决该矛盾的,比如通过三方公证,或出资父母子女的配偶有明确声明,都可以完成“婚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一方名下”。

显然,这样的方式在实际操作是会引发夫妻矛盾的,而另一方面,律师也提醒出资父母,在为子女购买房屋时,一定要做好出资证明:“不建议父母用现金购买房屋,因为举证会比较麻烦。比较推荐父母使用有记录可查询的银行转账,从自己的存折或信用卡上直接转到开发商账上。”(杭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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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地产中国网)人民法院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据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今天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明天开始正式实施。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也就是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缺少的两条正是原来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饱受社会争议的。

比如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问题的条文被取消。为什么取消这一条?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说,因为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在具体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来一一对应,不规定不等于不正视。他指出,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以后要坚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他们将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同时还取消了关于夫妻之间离婚的时候一方要证明举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条款。

附:法婚姻法司法解释包括六个方面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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